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3-04号

索  引  号 QT013/2024-000045 主题分类
名        称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3-04号
主  题  词 昌吉回族自治州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决定书 2024 3-04
文        号 发文日期 2024-12-02 13:01:35
发文单位 生态环境局奇台县分局 发布机构 奇台县政府网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昌州环罚〔2024〕3-04号

当事人名称: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MABMJ*****

地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我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经检查发现在奇台县汇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场地内露天堆存2979.2吨煤炭及煤矸石,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奇台县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份(2024年10月9日、10日),调查询问笔录1份(2024年10月25日),用于证实你单位露天堆存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违法事实。

2.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徐刚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10月9日),用于证实当事人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3.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奇台县分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调查影像资料2份(2024年10月9日、10日),用于证实你单位在奇台县汇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场地内露天堆放煤炭,未采取密闭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4.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和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10月9日),用于证明徐刚受你单位授权委托及其身份。

5.你单位提供的《关于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煤炭破碎筛分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昌州环评〔2023〕147号)复印件1份(2024年10月9日),证明根据环评要求,你单位应当将煤炭及煤矸石贮存于全封闭煤棚内。

6.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奇台县汇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2024年10月9日),用于证实奇台县汇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场地承租方为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

7.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徐刚提供的煤炭及煤矸石过磅单及结算单复印件1份(2024年10月10日),用于证实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违法露天堆煤炭及煤矸石的事实。

8.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查询截图1份,(2024年10月9日),结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证明你单位为小微企业。

9.土地勘测界定委托书原件1份(2024年10月10日),用于证实昌吉州生态环境局奇台县分局委托昌吉州垚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对新疆齐东能源销售有限公司违法露天堆存煤炭及煤矸石面积进行测量。

10.昌吉州垚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024年10月10日),乙级测绘资质证书、人员任职资资格证书各1份(2024年10月10日),用于证实昌吉州垚疆测绘服务有限公司具备测量资质,提供的测量宗地图合法。

11.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复印件1份(2024年10月9日),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之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州环罚告〔2024〕3-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请求,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结合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行政处罚裁量计算器基准:个性裁量基准: 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部分落实密闭/设施/措施,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修正裁量基准:补救措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环境影响;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微型企业;地区差异:二类地区裁量标准。裁量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陆万贰仟壹佰元整(62100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乌鲁木齐银行昌吉分行营业部

户 名:昌吉回族自治州财政局国库科

账 号:0000 0200 1011 0072 ******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   

2024年11月29日